内容提要: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范围扩展到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未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法律有必要对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认定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作出更充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商标法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缺陷。然行政机关认定跨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及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依然不够明确。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限制,要严格限定认定主体、认定范围,在认定方式上应以“被动保护、个案认定"为主。法律应明确规定,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自我淡化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应进行严格限制。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或“知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已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故驰名商标应指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在相关领域消费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市场竞争力很强的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属“特权阶层",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正因它是“特权阶层",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以必要的权利限制。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很多国际性条约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现在这种保护正不断趋向于严格化。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